国家档案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利用档案收费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档发[1987]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档案局、物价局(委员会): 近几年来,各级档案馆积极贯彻中央关于开放历史档案的方针,提供了大量档案为各方面工作服务,受到社会各界的赞许和好评。有些档案馆在积极提供档案为各方面服务的同时,实行部分档案利用收费,通过有偿与无偿相结合的方式为社会服务,收到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利用档案实行收费,不仅收到了保护档案原件的效果,而且促进了档案利用工作的开展,受到广大利用者的支持和肯定。但是,也有一些地方出现了乱收费的现象,引起利用者的不满。为了贯彻国家物价局(1987)价涉字257号文件精神,整顿目前各地收费不统一,制止乱上项目、乱收费的现象,根据中央关于“以档养档”的指示,现对利用馆藏档案的收费标准和范围制定如下原则,请按照执行。 一、收费范围: 1、利用本单位或个人形成、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和上级机关为工作查考利用档案,应无偿提供服务。 2、其他为落实房、地、财产、债务、债权、学历、工龄和解决纠纷、生产建设或进行其他盈利性、商业活动以及进行汇编出版等有经济收益的一切机关和个人利用档案,均属收费范围。 二、收费项目及标准: 1、复制费 (1)工本费:按当地实际确定。 (2)档案保护费:利用原件进行复制,明清以前的一般档案(价值珍贵的除外)每页收0.15至0.20元;民国时期档案每页收0.10元;建国后档案每页收0.05元;革命历史档案每页收0.10至0.20元。 2、证明费 (1)出具学历、工龄以及办理公证等项证明,每份不超过2元。 (2)出具房、地、财产等证明,按利用者获得经济收益的2%收取。 3、咨询服务费 利用者不能直接查用档案(一般为信函索取)的,档案馆为利用者付出一定的劳动,提供一定数量有价值、翔实可靠的材料,除每人(件)次收手续费2元外,可按利用获得经济收益的2%收取咨询服务费。 外国人利用档案,收费标准可酌情提高。 各级档案馆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任意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自文到之日起实行。 国家档案局 国家物价局
一九八七年十月五日
关于利用档案收费有关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说明
(国档字[88]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计划单列市档案局: 国家档案局、国家物价局国档发(1987)21号《关于利用档案收费有关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发出后,各地档案局、物价局(委员会)积极贯彻执行,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但也有不少地方,对文件理解不一,为了便于各地执行,经国家物价局同意,现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收费范围 原“通知”规定:利用本单位或个人形成、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和上级机关为工作查考利用档案,应无偿提供服务。 1、其中“上级机关”是指主管档案馆的直接上级机关。如:省、市县档案馆的上级机关分别指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县委、县政府。 2、其中“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是指档案的直接形成者或档案的直接移交、捐赠和寄存者(包括寄存者死亡后的继承者),其他利用者,均不得享受“无偿服务”。 3、为工作查考利用本单位的档案,一般应无偿提供服务(复制工本费照收),对利用本单位的档案大量复制进行汇编或编史修志等,应按收费范围第2条办理。 4、原“通知”中“利用档案收费”是指复制费、证明费和咨询服务费。 二、关于收费项目及标准 1、“档案保护费”是指一般档案进行复制时除收工本费以外加收的保护费。例如复制一页(16开)民国档案,工本费为0.30元(假定价格),档案保护费0.10元,每页总计收费0.40元。对于珍贵或年代久远的历史档案,保护费则可适当提高。对某些特别珍贵的档案,原则上不应提供原件或进行静电复制,可提供缩微胶卷(片)。 2、馆存资料复制收费,可参照档案复制收费办法制定。 3、外国人利用档案的收费标准可控制在高于国内标准的2-5倍之间。 国家档案局
1988年2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