纯净水 发表于 2013-5-20 01:34
和府〔201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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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一条 在供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水源取水点1公里范围内设排污口;
(二)设置有毒有害物质的存储仓库,堆放、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等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该区域,必须进入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三)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工业废渣、放射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和一般农药;
(五)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器工具捕鱼;
(六)建设水上餐厅以及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项目,已建的必须停业或者关闭;
(七)使用不符合《GB-5084-92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八)排放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
(九)排放不符合浓度和总量控制要求的国家规定的二类污染物。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消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对已建的水产养殖、集中式畜禽养殖、餐厅、饭店等服务业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项目,必须采取措施,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放养畜禽和捕捞作业等有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三)禁止在水域滞留、停泊住家(渔)船等。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
(二)航行、停靠船只、木(竹)排(执行水源保护公务的船只除外);
(三)向水体排放污水;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和一切可能造成污染供水水源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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